对自杀权的思辨

七格

--属于我们的东西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本来就属于我们的东西,另一种是我们所负担的东西。(Ponellussc Doneall,1527-1591)

我们都知道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然后就有人据此认为,既然人生而是自由的这个命题现在成了公理,那么,我应当也有自愿放弃个体生命的权利,因为享有的概念里,也包括放弃享有的自由。所以,人有自杀权,他人无权干涉。然而,也有不同观点,那就是认为人的生命权并不是完全独立的,而是为周围亲密人群所共有,因此,除非周围亲密人群都同意,否则,任何人都无权单独决定自杀,推而广之,还有一个更远的观点,那就是人的生命不仅仅属于周围亲密人群,而且由于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的全球化分工,使得其生命权被所有人所分享,因此,除非整个地球的人都举手表决同意,任何人都无权擅自自杀。

那么,我们该怎么看待个体的生命权呢?自然,对普通读者来说,只要阅读一下这位北大社会学系教授夏学銮对大学生自杀现象的评论就足够了,他说“一个人活着应该有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感,选择自杀,这种行为是自私的。如果一个人连自己的生命都不珍惜,他就是不负责任。”但是,如果我们要在伦理学法学层面上,深入分析其内在的逻辑技术层面,以及自杀现象所处的具体社会环境,我们就不得不考虑更多更深的内容,因为只有如此,才能对自杀权做一个比较清晰的梳理,为自杀干预机制的建立,以及公共卫生系统的设置提供更有效的话语基础。

追溯作为近代民法体系的前身罗马法,它在构建人的基本权利时,主要是构造了一个将生物人和法律人二元分立的结构,这样,人的生命权被归属到生物人这个范畴,人的财产权则被归属到法律人这个范畴,因此,当时如果有罗马人要自杀,这不是法律所能支配或规定的,法律可以保护公民生命不被他者无条件杀害,但对属于人内在的权利,它的确无法给出更多意见。

后来的法国民法是建立在自然法观念上,因为他们引入了人人生而平等这条规则。这条规则本身并没有被证明过是先天的,但至少在经验上我们今天都接受了它。法国民法将生物人通过自然法来构造法律人,靠的是理性人这么个前提假设,就是说,人是理性的,这是自然的。

这是今天为什么有些人认为如果理性自杀就不需要法律干涉的原因。他们认为,个体如果对自己是否放弃生命权做了深思熟虑的思考,那么这样的自杀就算是理性自杀,比如安乐死。但是,现实状况是,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精神卫生处的顾问费立鹏博士的说法,“自杀的人群中,有37%是仅仅靠5分钟,所以这一些人是所谓冲动性自杀。这些人他们自杀之后你跟他们谈很明显他们不想死。在死的人当中,我们也认为最起码20%绝对不想死。在中国平均每年有28万7千人自杀,然后每年平均自杀的概率是10万分之23。就是10万个人里有23个人会自杀。”

可是说归这么说,我们还是要发问,凭什么我们认定是理性的思考?什么算是不理性的思考?按时间吗?一个人仅仅考虑了一小时就自杀,那就是不理性的吗?如果他得知自己得了绝症最多活一个月,于是他就在一小时内做了这样的决定,这可以吗?反过来,是不是说一个人考虑一年了后,决定自杀,这就算是理性的了呢?要是这个人考虑了这么长时间不是因为他考虑地多,而是因为他的脑子转得慢怎么办?还有,你怎么判断这一年来他一直在想这事情?以及,他一直想的这事情,在方法上是不是就是不理性的?再根本点提问,那就是存在不存在所谓的理性的自杀?

放弃法国近代民法的思路,改用德国民法,用权利能力,即基于个人意志来构造的实在法来思考这个问题,我们也没法在逻辑上得到什么有效的出路。我们会发现,自杀者的自杀意愿是无所谓理性或非理性的,它仅仅是个主观上的愿望,伦理上根本就不能根据是不是理性,来判断这样的自杀是不是该受保护。

随着个体权利的进一步的增加,在现代民法的人格权中,人的伦理价值越来越有被外在化为财产价值的趋势,表征之一就是人的肖像权若是被侵犯那么也能形成民事诉讼要求经济赔偿。那么,现在我们就遇到这么的两个问题:

一、 人的生命价值能不能被外在并量化为财产价值?
二、 被外在化了的生命价值,其支配权应该是怎么分配的?

按照我们近代的传统观念,人的生命权是至高无上的,任何金钱都是不可衡量的。但是现实却是:如果生命需要得到赔偿的话,那么就只能用金钱来衡量,比如寿险或意外险。不过好在以上这些交易行为,都是发生在生命价值遭受损失的前提下发生的,也就是说,法律并不认可对完整无损的生命价值进行的任何不可逆的交易,比如,花钱雇黑社会的人去暗杀他人。

那么现在,如果有人决定放弃自己的生命,那么,此时由消失的生命价值本身而遭受的财产损失能不能计算?

实际上一个社会不赞成自杀现象,一方面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另一方面也是这样经济计算的结果,在这样的计算下,年轻人自杀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无疑将会高于老年人的,而受过高等教育的年轻人自杀,其造成的财产损失又将是高于普通年轻人。这么说违背了伦理价值的一些平等原则,但转换到财产价值领域内,却是那么顺理成章。

这样就导致自杀权是不平等的。就是说,有些人的自杀权利会受到更多的约束和限制,然而不要以为这是说他们的权利减少了,相反,约束和限制来自更多的保护性的措施,比如,有钱人就能更多得享受心理咨询服务,获得专业的心理医生的帮助。但这对那些拥有较多自杀权利的人来说,相对就少了很多。在中国农村,农民可以很方便地找到一瓶农药,但要他们找到一位哪怕是赤脚医生,如今都很困难了。

假如在伦理上,我们已经做好了将生命价值可外在化的准备,那么接下来我们就得看一下,这个时候到底怎么分配对生命的支配权?

如果按照私有财产的继承法则,那么生命权的完全继承人就是该个体本身。如果他自愿放弃,那的确是无人可以干涉,法律也无法对自杀未遂的人进行惩罚。可是,假如这样的财产并非完全是私有的,其有一部分是属于他的直系家属或亲朋好友的,那么这时,这份财产的放弃在自杀前就需要经过这些共享者的讨论,商议各自愿意承担的损失量。否则,自杀者的自杀行为就是违法行为,如果自杀未遂,自杀者理应受到惩罚。更甚者,如果我们判定一个人的生命权,是为个人、家庭和社会共同享有的,那么自杀未遂者所受到的惩罚将更加严厉,比如那些畏罪自杀未果的官员。当然在这个惩罚过程中,我们会考虑到精神不正常状态。

因此,在这样的框架体系下,无论什么样的自杀行为,只要未获得自杀者生命权拥有者的共同同意并签署书面文本,任何自杀行为都将是非法的,并且自杀未遂者会受到相应的惩罚,而不像现在,对自杀未遂者仅仅是一味的关怀和同情,在法律上却对他们无可奈何。

这样的结论在日常伦理上是很难为人们所接受。因为自杀未遂者总是作为弱势群体被关怀,更何况有很多自杀者是受到了社会不公正的遭遇,实在是无路可走才选择了这样的道路。所以在这个时候,自杀未遂者有权提请连带诉讼,向法院提供逼迫他走投无门只好选择自杀的有力证据,从而将罪责降低到最低程度并最终实现免责。如果其自杀成功,那么其直系亲属等也有权依据同样路径,要求有关当事人查清财产损失的前因后果,并根据责任认定给予相应的财产赔偿。依靠这样的逆向财产索赔路线,将反而能使得被逼自杀的弱势人群,获得他们付出自杀损失后应得的巨额赔偿,否则,自杀者完全负担自杀的责任,将会使得制造这些悲剧的遥远的凶手永远毫发无损,而失去亲人的家属只能用眼泪填补他们的创伤。

将自杀定为一种有条件的违法行为,是建立在把我们的生命,完全视作是我们所负担的东西的法理基础上,这个思路,和反堕胎法也是一致的:因为母亲对无自由意志的胎儿所作的堕胎处理,类似于自杀者以法律人的名义结束自己作为生物人的生命。但是,同样自逻辑层面上,我们也可以推作出一个完全相反的平台,那就是自杀是个人自己的私事,任何他人、组织、社会和国家都无权干涉。那么,在今天,我们之所以不建议后者,而是推荐前者,主要是考虑了当下的生存环境,更需要前者这种强干预立场,因为它将保证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之间,能通过财产捆绑来实现某种程度上的冲突缓和,从而让弱势群体获得更多的实际利益和生存空间。不过,我们不能保证,一个好的构想,在具体实践中一定会产生一个好的结果,在这个时候,我们需要更多来自现实世界的具体案例来保证我们的理性论证,这些具体案例,将会大量包括今天中国农村那么多的农民自杀个案,它们将会时刻提醒我们:将生命价值货币化,也同样为的是人道主义,而不是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