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人权宣言
联合国大会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第217A(III)号决议通过并颁布
1948 年 12 月 10 日, 联 合 国 大 会 通 过 并 颁 布《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这 一 具 有 历 史 意 义 的《 宣 言》 颁 布 后, 大 会 要 求 所 有 会 员 国 广 为 宣 传, 并 且“ 不 分 国 家 或 领 土 的 政 治 地 位 , 主 要 在 各 级 学 校 和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加 以 传 播、 展 示、 阅 读 和 阐 述。” 《 宣 言 》 全 文 如 下:
序 言
鉴 于 对 人 类 家 庭 所 有 成 员 的 固 有 尊 严 及 其 平 等 的 和 不 移 的 权 利 的 承 认, 乃 是 世 界 自 由、 正 义 与 和 平 的 基 础,
鉴 于 对 人 权 的 无 视 和 侮 蔑 已 发 展 为 野 蛮 暴 行, 这 些 暴 行 玷 污 了 人 类 的 良 心, 而 一 个 人 人 享 有 言 论 和 信 仰 自 由 并 免 予 恐 惧 和 匮 乏 的 世 界 的 来 临, 已 被 宣 布 为 普 通 人 民 的 最 高 愿 望,
鉴 于 为 使 人 类 不 致 迫 不 得 已 铤 而 走 险 对 暴 政 和 压 迫 进 行 反 叛, 有 必 要 使 人 权 受 法 治 的 保 护,
鉴 于 有 必 要 促 进 各 国 间 友 好 关 系 的 发 展,
鉴 于 各 联 合 国 国 家 的 人 民 已 在 联 合 国 宪 章 中 重 申 他 们 对 基 本 人 权、 人 格 尊 严 和 价 值 以 及 男 女 平 等 权 利 的 信 念, 并 决 心 促 成 较 大 自 由 中 的 社 会 进 步 和 生 活 水 平 的 改 善,
鉴 于 各 会 员 国 业 已 誓 愿 同 联 合 国 合 作 以 促 进 对 人 权 和 基 本 自 由 的 普 遍 尊 重 和 遵 行,
鉴 于 对 这 些 权 利 和 自 由 的 普 遍 了 解 对 于 这 个 誓 愿 的 充 分 实 现 具 有 很 大 的 重 要 性,
因 此 现 在, 大 会, 发 布 这 一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 作 为 所 有 人 民 和 所 有 国 家 努 力 实 现 的 共 同 标 准, 以 期 每 一 个 人 和 社 会 机 构 经 常 铭 念 本 宣 言, 努 力 通 过 教 诲 和 教 育 促 进 对 权 利 和 自 由 的 尊 重, 并 通 过 国 家 的 和 国 际 的 渐 进 措 施, 使 这 些 权 利 和 自 由 在 各 会 员 国 本 身 人 民 及 在 其 管 辖 下 领 土 的 人 民 中 得 到 普 遍 和 有 效 的 承 认 和 遵 行;
第 一 条
人 人 生 而 自 由, 在 尊 严 和 权 利 上 一 律 平 等。 他 们 赋 有 理 性 和 良 心, 并 应 以 兄 弟 关 系 的 精 神 相 对 待。
第 二 条
人 人 有 资 格 享 有 本 宣 言 所 载 的 一 切 权 利 和 自 由, 不 分 种 族、 肤 色、 性 别、 语 言、 宗 教、 政 治 或 其 他 见 解、 国 籍 或 社 会 出 身、 财 产、 出 生 或 其 他 身 分 等 任 何 区 别。
并 且 不 得 因 一 人 所 属 的 国 家 或 领 土 的 政 治 的、 行 政 的 或 者 国 际 的 地 位 之 不 同 而 有 所 区 别, 无 论 该 领 土 是 独 立 领 土、 托 管 领 土、 非 自 治 领 土 或 者 处 于 其 他 任 何 主 权 受 限 制 的 情 况 之 下。
第 三 条
人 人 有 权 享 有 生 命、 自 由 和 人 身 安 全。
第 四 条
任 何 人 不 得 使 为 奴 隶 或 奴 役; 一 切 形 式 的 奴 隶 制 度 和 奴 隶 买 卖, 均 应 予 以 禁 止。
第 五 条
任 何 人 不 得 加 以 酷 刑, 或 施 以 残 忍 的、 不 人 道 的 或 侮 辱 性 的 待 遇 或 刑 罚。
第 六 条
人 人 在 任 何 地 方 有 权 被 承 认 在 法 律 前 的 人 格。
第 七 条
法 律 之 前 人 人 平 等, 并 有 权 享 受 法 律 的 平 等 保 护, 不 受 任 何 歧 视。 人 人 有 权 享 受 平 等 保 护, 以 免 受 违 反 本 宣 言 的 任 何 歧 视 行 为 以 及 煽 动 这 种 歧 视 的 任 何 行 为 之 害。
第 八 条
任 何 人 当 宪 法 或 法 律 所 赋 予 他 的 基 本 权 利 遭 受 侵 害 时, 有 权 由 合 格 的 国 家 法 庭 对 这 种 侵 害 行 为 作 有 效 的 补 救。
第 九 条
任 何 人 不 得 加 以 任 意 逮 捕、 拘 禁 或 放 逐。
第 十 条
人 人 完 全 平 等 地 有 权 由 一 个 独 立 而 无 偏 倚 的 法 庭 进 行 公 正 的 和 公 开 的 审 讯, 以 确 定 他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并 判 定 对 他 提 出 的 任 何 刑 事 指 控。
第 十 一 条
㈠ 凡 受 刑 事 控 告 者, 在 未 经 获 得 辩 护 上 所 需 的 一 切 保 证 的 公 开 审 判 而 依 法 证 实 有 罪 以 前, 有 权 被 视 为 无 罪。
㈡ 任 何 人 的 任 何 行 为 或 不 行 为, 在 其 发 生 时 依 国 家 法 或 国 际 法 均 不 构 成 刑 事 罪 者, 不 得 被 判 为 犯 有 刑 事 罪。 刑 罚 不 得 重 于 犯 罪 时 适 用 的 法 律 规 定。
第 十 二 条
任 何 人 的 私 生 活、 家 庭、 住 宅 和 通 信 不 得 任 意 干 涉, 他 的 荣 誉 和 名 誉 不 得 加 以 攻 击。 人 人 有 权 享 受 法 律 保 护, 以 免 受 这 种 干 涉 或 攻 击。
第 十 三 条
㈠ 人 人 在 各 国 境 内 有 权 自 由 迁 徙 和 居 住。
㈡ 人 人 有 权 离 开 任 何 国 家, 包 括 其 本 国 在 内, 并 有 权 返 回 他 的 国 家。
第 十 四 条
㈠ 人 人 有 权 在 其 他 国 家 寻 求 和 享 受 庇 护 以 避 免 迫 害。
㈡ 在 真 正 由 于 非 政 治 性 的 罪 行 或 违 背 联 合 国 的 宗 旨 和 原 则 的 行 为 而 被 起 诉 的 情 况 下, 不 得 援 用 此 种 权 利。
第 十 五 条
㈠ 人 人 有 权 享 有 国 籍。
㈡ 任 何 人 的 国 籍 不 得 任 意 剥 夺, 亦 不 得 否 认 其 改 变 国 籍 的 权 利。
第 十 六 条
㈠ 成 年 男 女, 不 受 种 族、 国 籍 或 宗 教 的 任 何 限 制 有 权 婚 嫁 和 成 立 家 庭。 他 们 在 婚 姻 方 面, 在 结 婚 期 间 和 在 解 除 婚 约 时, 应 有 平 等 的 权 利。
㈡ 只 有 经 男 女 双 方 的 自 由 和 完 全 的 同 意, 才 能 缔 婚。
㈢ 家 庭 是 天 然 的 和 基 本 的 社 会 单 元, 并 应 受 社 会 和 国 家 的 保 护。
第 十 七 条
㈠ 人 人 得 有 单 独 的 财 产 所 有 权 以 及 同 他 人 合 有 的 所 有 权。
㈡ 任 何 人 的 财 产 不 得 任 意 剥 夺。
第 十 八 条
人 人 有 思 想、 良 心 和 宗 教 自 由 的 权 利; 此 项 权 利 包 括 改 变 他 的 宗 教 或 信 仰 的 自 由, 以 及 单 独 或 集 体、 公 开 或 秘 密 地 以 教 义、 实 践、 礼 拜 和 戒 律 表 示 他 的 宗 教 或 信 仰 的 自 由。
第 十 九 条
人 人 有 权 享 有 主 张 和 发 表 意 见 的 自 由; 此 项 权 利 包 括 持 有 主 张 而 不 受 干 涉 的 自 由, 和 通 过 任 何 媒 介 和 不 论 国 界 寻 求、 接 受 和 传 递 消 息 和 思 想 的 自 由。
第 二 十 条
㈠ 人 人 有 权 享 有 和 平 集 会 和 结 社 的 自 由。
㈡ 任 何 人 不 得 迫 使 隶 属 于 某 一 团 体。
第 二 十 一 条
㈠ 人 人 有 直 接 或 通 过 自 由 选 择 的 代 表 参 与 治 理 本 国 的 权 利。
㈡ 人 人 有 平 等 机 会 参 加 本 国 公 务 的 权 利。
㈢ 人 民 的 意 志 是 政 府 权 力 的 基 础; 这 一 意 志 应 以 定 期 的 和 真 正 的 选 举 予 以 表 现, 而 选 举 应 依 据 普 遍 和 平 等 的 投 票 权, 并 以 不 记 名 投 票 或 相 当 的 自 由 投 票 程 序 进 行。
第 二 十 二 条
每 个 人, 作 为 社 会 的 一 员, 有 权 享 受 社 会 保 障, 并 有 权 享 受 他 的 个 人 尊 严 和 人 格 的 自 由 发 展 所 必 需 的 经 济、 社 会 和 文 化 方 面 各 种 权 利 的 实 现, 这 种 实 现 是 通 过 国 家 努 力 和 国 际 合 作 并 依 照 各 国 的 组 织 和 资 源 情 况。
第 二 十 三 条
㈠ 人 人 有 权 工 作、 自 由 选 择 职 业、 享 受 公 正 和 合 适 的 工 作 条 件 并 享 受 免 于 失 业 的 保 障。
㈡ 人 人 有 同 工 同 酬 的 权 利, 不 受 任 何 歧 视。
㈢ 每 一 个 工 作 的 人, 有 权 享 受 公 正 和 合 适 的 报 酬, 保 证 使 他 本 人 和 家 属 有 一 个 符 合 人 的 生 活 条 件, 必 要 时 并 辅 以 其 他 方 式 的 社 会 保 障。
㈣ 人 人 有 为 维 护 其 利 益 而 组 织 和 参 加 工 会 的 权 利。
第 二 十 四 条
人 人 有 享 有 休 息 和 闲 暇 的 权 利, 包 括 工 作 时 间 有 合 理 限 制 和 定 期 给 薪 休 假 的 权 利。
第 二 十 五 条
㈠ 人 人 有 权 享 受 为 维 持 他 本 人 和 家 属 的 健 康 和 福 利 所 需 的 生 活 水 准, 包 括 食 物、 衣 着、 住 房、 医 疗 和 必 要 的 社 会 服 务; 在 遭 到 失 业、 疾 病、 残 废、 守 寡、 衰 老 或 在 其 他 不 能 控 制 的 情 况 下 丧 失 谋 生 能 力 时, 有 权 享 受 保 障。
㈡ 母 亲 和 儿 童 有 权 享 受 特 别 照 顾 和 协 助。 一 切 儿 童, 无 论 婚 生 或 非 婚 生, 都 应 享 受 同 样 的 社 会 保 护。
第 二 十 六 条
㈠ 人 人 都 有 受 教 育 的 权 利, 教 育 应 当 免 费, 至 少 在 初 级 和 基 本 阶 段 应 如 此。 初 级 教 育 应 属 义 务 性 质。 技 术 和 职 业 教 育 应 普 遍 设 立。 高 等 教 育 应 根 据 成 绩 而 对 一 切 人 平 等 开 放。
㈡ 教 育 的 目 的 在 于 充 分 发 展 人 的 个 性 并 加 强 对 人 权 和 基 本 自 由 的 尊 重。 教 育 应 促 进 各 国、 各 种 族 或 各 宗 教 集 团 间 的 了 解、 容 忍 和 友 谊, 并 应 促 进 联 合 国 维 护 和 平 的 各 项 活 动。
㈢ 父 母 对 其 子 女 所 应 受 的 教 育 的 种 类, 有 优 先 选 择 的 权 利。
第 二 十 七 条
㈠ 人 人 有 权 自 由 参 加 社 会 的 文 化 生 活, 享 受 艺 术, 并 分 享 科 学 进 步 及 其 产 生 的 福 利。
㈡ 人 人 对 由 于 他 所 创 作 的 任 何 科 学、 文 学 或 美 术 作 品 而 产 生 的 精 神 的 和 物 质 的 利 益, 有 享 受 保 护 的 权 利。
第 二 十 八 条
人 人 有 权 要 求 一 种 社 会 的 和 国 际 的 秩 序, 在 这 种 秩 序 中, 本 宣 言 所 载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能 获 得 充 分 实 现。
第 二 十 九 条
㈠ 人 人 对 社 会 负 有 义 务, 因 为 只 有 在 社 会 中 他 的 个 性 才 可 能 得 到 自 由 和 充 分 的 发 展。
㈡ 人 人 在 行 使 他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时, 只 受 法 律 所 确 定 的 限 制, 确 定 此 种 限 制 的 唯 一 目 的 在 于 保 证 对 旁 人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给 予 应 有 的 承 认 和 尊 重, 并 在 一 个 民 主 的 社 会 中 适 应 道 德、 公 共 秩 序 和 普 遍 福 利 的 正 当 需 要。
㈢ 这 些 权 利 和 自 由 的 行 使, 无 论 在 任 何 情 形 下 均 不 得 违 背 联 合 国 的 宗 旨 和 原 则。
第 三 十 条
本 宣 言 的 任 何 条 文, 不 得 解 释 为 默 许 任 何 国 家、 集 团 或 个 人 有 权 进 行 任 何 旨 在 破 坏 本 宣 言 所 载 的 任 何 权 利 和 自 由 的 活 动 或 行 为。
- posted on 02/20/2007
这是前几天迷恋拜火教时找到的文字《介绍拜火教: (1)简单历史》,作者为“西乞术”。
以此和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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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历史上第一部“人权宪章”
人类历史上第一部“人权宪章”出於第一波斯帝国的创立者居鲁士大帝之手。公元前539年,居鲁士在各神庙祭师和居民的合作下,和平地进入巴比仑帝国的首都巴比仑城。进城之後,他释放了被巴比仑前王掳掠来的各国奴隶,让他们回到自已的故乡。被释放的奴隶总数已失传。光犹太人一族,就达四万二千人之多。现在的犹太人,几乎全是这些人的後裔。在奴隶回国时,居鲁士允许他们带回所崇拜的诸神偶象及神庙中的金银祭具。这在《圣经旧约》中有细致入微的记载。犹太人做事非常认真,连收回的一瓢一碗都记录在案。居鲁士在加冕演说中回顾了事情的始末,并把演说全文用楔形文字铭刻在一座橄榄形的石柱上。1879年,这座石柱在巴比仑废墟Urr城出土。经过二千五百多年的沧桑,石柱上的铭文还是非常完整。这篇铭文被誉为人类历史上最早的人权宪章。原柱现藏伦敦大英博物馆,另有一块复制品陈列在纽约联合国大厦。1971年,联合国曾用五种官方文字出版铭文的释文。我找不到中文的官方释文,依英文本翻成中文。以下是这部 “人权宪章”的译文。
我,居鲁士,是大神Bel和Nabu爱护的永继不绝的皇族贵胄、伟大的亚森(Anshan)之王Teispes的後裔、伟大的亚森之王 Kourosh之孙、伟大的亚森之王Cambyases之子、四方之王、Sumer和Akkad之王、巴比仑之王、正义和公平之王、伟大之王、世界之王。
我的大军已经和平地进入了巴比仑城。在万众欢呼之中,我於巴比仑皇宫设置了王座。感谢大神马丢克(Marduk),使心胸开阔的巴比仑民众拥载我。我会每天礼拜大神马丢克。
我不允许任何人威胁Sumer和Akkad的土地。我密切地关注着巴比仑城和城中神庙里的居民的需要和意愿。我已经解除了强加於巴比仑公民身上的不当的枷锁,他们破损的家园已经得到修复,他们的苦难已经成为过去。大神马丢克欣尝我的所做所为,他仁慈地祝福我、我的虎子Cambyases和我的部队。我们一千遍一万遍地赞美他的神力。
上至里海下至印度洋的四方诸王,来自西方国度营帐里的诸王,都携带丰厚的贡品来到巴比仑,吻我的双足。从口口(原文剥落),到Ashur、 Susa、Agade、Eshnuna诸城邦,从Zamban、Meurnu、Der诸城邦,到远至Gutium地区和比Tigris更远的圣城,众神的圣殿早已颓坏荒废。我已召集所有这些城邦的居民,让他们去修复自已的神庙。(巴比仑前王)Nabonidus甘冒众神之主的大不违,劫夺Sumer和 Akkad的神像到巴比仑。我已遵从大神马丢克的嘱咐,把神像和平地送回到他们喜爱的原居地。
我祈求现在於自已的圣殿中安居的众神每天在大神Bel和Nabu前为我祷告,保佑我活得长久。我祈求众神能告诉我主大神马丢克,居鲁士王崇敬您,他的儿子Cambyases(以下剥落)。
现在,在上帝马兹达的帮助下,我载上伊朗、巴比仑和四方诸国的王冠,并声明,我敬重帝国境内各国的传统、风俗和宗教。只要我活着,绝不允许我的任何总督或部下轻视或侵犯这些传统、风俗和宗教。从此时起,除非上帝马兹达授权於我,我不把我的皇权强加於任何国家。每个国家都有接受或不接受我的皇权的自由。如果任何国家拒绝我的皇权,我决不诉诸战争。只要我是伊朗、巴比仑和四方诸国之王,我决不允许任何国家压迫另一国家;如果这样的事情发生了,我将取消他或她的权力,并惩罚压迫者。
只要我还是皇帝,决不允许任何人用暴力无尝地夺取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只要我活着,我将阻止无报酬的强迫劳役。今天,我宣布,任何人都有选择宗教的自由。只要不侵犯他人的权利,我的人民有在各地居住、求职的自由。
任何人都不应当因为亲属的错误而受到惩罚。我禁止使用奴隶,我的总督和下属有义务在他们管辖的地区内禁止把男人和女人当做奴隶进行交换。这种交易应该在人世间永远禁绝。
我祈求上帝马兹达保佑我成功,使我能为伊朗、巴比仑和四方诸国尽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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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灯 注:
记得第一部现代的国家宪法是在英国产生的,从此国王要听命于法律;当然这不是一“部”而是一“系列”的法律,传到欧洲大陆就演变成为一部法律了。德国国王就很不喜欢,不愿意作茧自缚、自己颁布一部束缚自己的法律。
其实这种“现代”“先进”的君主立宪或者共和立宪也远非欧洲人的发明,早在古波斯帝国就有了。
据耶和华见证人小册子“要留意但以理的预言”22页中说:与巴比伦国王不同,大流士无法更改米底-波斯帝国的法律。在巴比伦法律受国王支配,但在米底-波斯帝国,国王受法律支配。
想起一句话:所罗门王宣称,世界上没有新的知识,所谓新的知识,不过是过去被人们遗忘了的知识又被重新发现了而已。
窃以为此言在人文领域有70%的准确度。
比如关于盐铁产业是否该由国家垄断的问题,中国历史上就有过几次反复,每次都是忘记了过去的经验教训;关于军队经商也早有先例而并非邓小平的发明,只不过他又让我们重走了一遍弯路。
- Re: 学习中央文件:世界人权宣言posted on 02/20/2007
无论是居鲁士的人权宣言还是联合国的人权宣言,都是犹太-基督-伊斯兰这些一神教教义所不能容纳的;人本主义与神本主义双方的和平共处,只能是出于一种暂时的互相妥协;一旦双方的势力平衡打破,一神教必将继续大打出手,并且内部也征战不休----比如居鲁士大帝死了,或者联合国垮了,或者美国立国宗旨从人本主义转变为神本主义。
结论:一神教不除,世界和平没有保证;即使暂且平安无事,但终将会永无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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