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查到原来在台湾法律明确规定通奸是罪。 大陆好像都没有这个罪名了。 请疯子师爷讲讲。
……………………
通奸的法律责任 文/刘孟锦律师
万发与美玲结婚已十年,育有一子一女,家庭生活原本和乐幸福,但最近万发在外结识一风尘女子,竟在外金屋藏娇。某日,美玲委托征信社查知万发行踪,进而会同警察抓奸在床,美玲怒不可遏,坚持对两人提出告诉。
请问刘律师:
一、何谓「通奸」?其犯罪之特别要件如何?
二、通奸及相奸之刑事责任如何?
三、通奸罪及相奸罪是否告诉乃论之罪?可否撤回告诉?
四、配偶与人通奸,可否对其提起自诉?
五、通奸的民事责任如何?
解 析
一、何谓「通奸」?其犯罪之特别要件如何?
所谓「通奸」,系指有配偶之人与与配偶以外之异性发生性行为。其犯罪之特别要件有二:
1.犯罪主体须为有配偶之人:所称「有配偶」,须其婚姻关系尚存续中而言,如未结婚或已离婚或一方已死亡者,均非有配偶之人。又如仅有事实上的同居关系,或结婚未具备仪式及二以上之形式要件,纵已依户籍法为结婚登记者,仍非犯罪之主体。
2.须有与人通奸的行为:所谓「通奸」,系指和奸而言,即双方同意奸淫。所谓「与人通奸」,系指与配偶以外之第三人通奸而言,且必须异性间的性行为,如在同性之间,仅能发生猥亵行为,不能论以本罪。至与配偶和奸之第三人,则为相奸者。
二、通奸及相奸之刑事责任如何?
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前段之通奸罪;与配偶和奸之第三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后段之相奸罪,两者均系侵害他人之法益,干扰正常之性生活秩序,足以破坏社会上的善良风俗,依法可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通奸罪及相奸罪是否告诉乃论之罪?可否撤回告诉?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通奸罪及相奸罪,须告诉乃论(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项),且非配偶不得告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但如配偶事前纵容或事后宥恕,则不得告诉(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项)。又告诉乃论之罪,应自得为告诉之人知悉犯人时起,于六个月内提出告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再依告诉不可分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对配偶或第三者之一提出告诉,其效力及于另一共犯,例如夫与另一女子通奸,妻如仅对夫提出告诉,其告诉之效力及于该女子,如妻仅对该女子提出告诉,其告诉之效力及于夫。
又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得于第一审言词辩论前,撤回告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项),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通奸罪及相奸罪,对于配偶撤回告诉者,其效力不及于相奸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但书),例如前例,妻提出告诉后,如果同情第三者,而想惩罚负心汉(夫),只对该第三者撤回告诉,其撤回之效力仍及于夫;但如妻提出告诉后,夫妻和好,妻只对夫撤回告诉,其撤回之效力并不及于该第三者,此时就只有该第三者独自面临刑事追诉,承担刑事责任,而造成此种婚外情,法律只处罚第三者之不公平现象,第三者所须付出之惨痛代价,足以为介入他人婚姻者之鉴。
四、配偶与人通奸,可否对其提起自诉?
有配偶之人而与人通奸,固应受道德上及法律上之责难,但夫妻对簿公堂,互相攻击,有违家庭秩序,显非所宜,故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于配偶,不得提起自诉。故同前案例,妻不得对夫提起自诉,依告诉不可分之原则,对于共犯之第三者,亦不得提起自诉,妻如欲追究其罪责,只得以告诉方式为之,如夫径行提起自诉,法院应谕知不 受理判决(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四条)。
五、通奸的民事责任如何?
通奸者与相奸者之民事责任如下:
1.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按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行为不诚实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者,即为违反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故通奸行为,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对于配偶之他方应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2.构成不履行同居义务之正当事由:夫与他人通奸,违背夫妻互负之贞操义务,妻主张不履行同居义务,即有民法第一百零一条但书规定之正当理由,若夫提出履行同居义务之诉,妻得以有此正当理由而抗辩主张不负同居义务。
3.构成请求裁判离婚之事由:夫妻之一方与他人通奸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他方得请求裁判离婚,并得依法请求财产上及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条)。如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得请求给与相当之赡养费(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参考法条
民 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一、重婚者。
二、与人通奸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
六、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
七、有不治之恶疾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与相当之赡养费。
刑 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犯罪之被害人,得为告诉。
第二百三十四条
刑法第二百三十条之妨害风化罪,非下列之人不得告诉:
一 本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
二 配偶或其直系血亲尊亲属。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诉。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诉。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条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诱人之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亦得告诉。
刑法第三百十二条之妨害名誉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得为告诉。
第二百三十七条
告诉乃论之罪,其告诉应自得为告诉之人知悉犯人之时起,于六个月内为之。
得为告诉之人有数人,其一人迟误期间者,其效力不及于他人。
第二百三十八条
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告诉。
撤回告诉之人,不得再行告诉。
第二百三十九条
告诉乃论之罪,对于共犯之一人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其他共犯。
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对于配偶撤回告诉者,其效力不及于相奸人。
第三百二十一条
对于直系尊亲属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诉。
-----
刘孟锦律师现为台湾法律联合律师事务所 主持律师
台湾法律网 台湾法律网电子报 主持人
台湾法律网月刊 发行人
电话:(02)2396-7796 传真:(02)2396-3949
地址:台北市中正区宁波西街49号3楼
e-mail:law104@lawtw.net
台湾法律网 http://www.lawtw.com/
台湾法律网(免费)电子报 http://www.maillist.to/law104
台湾法律网(有料)电子报 http://www.lawtw.com/epaper.html
台湾法律网月刊 丛书 http://www.lawtw.com/book.html
- posted on 04/01/2004
I hope my response to this post will not be construed to suggest that I'm an expert of adultery. :-)
In many states of the U.S., adultery is still a crime, much to the surprise, and probably the disappointment, of many who have committed or are contemplating committing adultery. :-) But the "good news" is that it's very rare that an individual has been prosecuted solely on the adultery ground. The existence of the law in some areas of the U.S. is certainly indicative of a lack of social approval of the conduct, although the absence of meaningful enforcement may arguably suggest a general tolerance of, if not acquiescence to, the behavior. Similarly, many sex crimes (such as one still in force in several states which makes it a crime to engage in sexual activities in a non-traditional position, even among married couples) have seldom been enforced. They are historical relics to the extent that they do not adequately reflect highly diversified contemporary social mores. On the other hand, they will not disappear overnight. In the late 90s, the Supreme Court of Utah upheld a state law, enacted in late 19th century, criminalizing adultery, against a constitutional challenge brought by a polygamist.
玛雅 wrote:
刚查到原来在台湾法律明确规定通奸是罪。 大陆好像都没有这个罪名了。 请疯子师爷讲讲。
……………………
通奸的法律责任 文/刘孟锦律师
万发与美玲结婚已十年,育有一子一女,家庭生活原本和乐幸福,但最近万发在外结识一风尘女子,竟在外金屋藏娇。某日,美玲委托征信社查知万发行踪,进而会同警察抓奸在床,美玲怒不可遏,坚持对两人提出告诉。
请问刘律师:
一、何谓「通奸」?其犯罪之特别要件如何?
二、通奸及相奸之刑事责任如何?
三、通奸罪及相奸罪是否告诉乃论之罪?可否撤回告诉?
四、配偶与人通奸,可否对其提起自诉?
五、通奸的民事责任如何?
解 析
一、何谓「通奸」?其犯罪之特别要件如何?
所谓「通奸」,系指有配偶之人与与配偶以外之异性发生性行为。其犯罪之特别要件有二:
1.犯罪主体须为有配偶之人:所称「有配偶」,须其婚姻关系尚存续中而言,如未结婚或已离婚或一方已死亡者,均非有配偶之人。又如仅有事实上的同居关系,或结婚未具备仪式及二以上之形式要件,纵已依户籍法为结婚登记者,仍非犯罪之主体。
2.须有与人通奸的行为:所谓「通奸」,系指和奸而言,即双方同意奸淫。所谓「与人通奸」,系指与配偶以外之第三人通奸而言,且必须异性间的性行为,如在同性之间,仅能发生猥亵行为,不能论以本罪。至与配偶和奸之第三人,则为相奸者。
二、通奸及相奸之刑事责任如何?
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前段之通奸罪;与配偶和奸之第三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后段之相奸罪,两者均系侵害他人之法益,干扰正常之性生活秩序,足以破坏社会上的善良风俗,依法可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通奸罪及相奸罪是否告诉乃论之罪?可否撤回告诉?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通奸罪及相奸罪,须告诉乃论(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项),且非配偶不得告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但如配偶事前纵容或事后宥恕,则不得告诉(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项)。又告诉乃论之罪,应自得为告诉之人知悉犯人时起,于六个月内提出告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再依告诉不可分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对配偶或第三者之一提出告诉,其效力及于另一共犯,例如夫与另一女子通奸,妻如仅对夫提出告诉,其告诉之效力及于该女子,如妻仅对该女子提出告诉,其告诉之效力及于夫。
又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得于第一审言词辩论前,撤回告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项),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通奸罪及相奸罪,对于配偶撤回告诉者,其效力不及于相奸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但书),例如前例,妻提出告诉后,如果同情第三者,而想惩罚负心汉(夫),只对该第三者撤回告诉,其撤回之效力仍及于夫;但如妻提出告诉后,夫妻和好,妻只对夫撤回告诉,其撤回之效力并不及于该第三者,此时就只有该第三者独自面临刑事追诉,承担刑事责任,而造成此种婚外情,法律只处罚第三者之不公平现象,第三者所须付出之惨痛代价,足以为介入他人婚姻者之鉴。
四、配偶与人通奸,可否对其提起自诉?
有配偶之人而与人通奸,固应受道德上及法律上之责难,但夫妻对簿公堂,互相攻击,有违家庭秩序,显非所宜,故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于配偶,不得提起自诉。故同前案例,妻不得对夫提起自诉,依告诉不可分之原则,对于共犯之第三者,亦不得提起自诉,妻如欲追究其罪责,只得以告诉方式为之,如夫径行提起自诉,法院应谕知不 受理判决(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四条)。
五、通奸的民事责任如何?
通奸者与相奸者之民事责任如下:
1.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按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行为不诚实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者,即为违反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故通奸行为,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对于配偶之他方应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2.构成不履行同居义务之正当事由:夫与他人通奸,违背夫妻互负之贞操义务,妻主张不履行同居义务,即有民法第一百零一条但书规定之正当理由,若夫提出履行同居义务之诉,妻得以有此正当理由而抗辩主张不负同居义务。
3.构成请求裁判离婚之事由:夫妻之一方与他人通奸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他方得请求裁判离婚,并得依法请求财产上及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条)。如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得请求给与相当之赡养费(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参考法条
民 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一、重婚者。
二、与人通奸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
六、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
七、有不治之恶疾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与相当之赡养费。
刑 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犯罪之被害人,得为告诉。
第二百三十四条
刑法第二百三十条之妨害风化罪,非下列之人不得告诉:
一 本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
二 配偶或其直系血亲尊亲属。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诉。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诉。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条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诱人之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亦得告诉。
刑法第三百十二条之妨害名誉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得为告诉。
第二百三十七条
告诉乃论之罪,其告诉应自得为告诉之人知悉犯人之时起,于六个月内为之。
得为告诉之人有数人,其一人迟误期间者,其效力不及于他人。
第二百三十八条
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告诉。
撤回告诉之人,不得再行告诉。
第二百三十九条
告诉乃论之罪,对于共犯之一人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其他共犯。
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对于配偶撤回告诉者,其效力不及于相奸人。
第三百二十一条
对于直系尊亲属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诉。
-----
刘孟锦律师现为台湾法律联合律师事务所 主持律师
台湾法律网 台湾法律网电子报 主持人
台湾法律网月刊 发行人
电话:(02)2396-7796 传真:(02)2396-3949
地址:台北市中正区宁波西街49号3楼
e-mail:law104@lawtw.net
台湾法律网 http://www.lawtw.com/
台湾法律网(免费)电子报 http://www.maillist.to/law104
台湾法律网(有料)电子报 http://www.lawtw.com/epaper.html
台湾法律网月刊 丛书 http://www.lawtw.com/book.html - Re: 通奸罪?posted on 04/01/2004
美国的法律真是疯狂。
中国的怎么样? 我上网去查一下
Please paste HTML code and press Enter.
(c) 2010 Maya Chilam Foundation